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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作者: 福州市人民政府网
  • 来源: 福州市人民政府网
  • 日期 : 2024-05-15
榕政规〔20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我市历史文化街区综合管理水平,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四城区内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等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管理遵循“市级统筹推进、属地统一管理、协同高效配合、共治共建共享”的原则,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持街区风貌的完整性、维护城市文脉的延续性,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以历史城区复兴为引领,采用引导、更新、治理等管理办法,突出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保护要素的成片保护利用,打响闽都国际文化品牌。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调整充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领导小组,由市委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第一副组长,市委市政府相关领导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相关市直单位和属地政府作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统筹推进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直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下列分工,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工作,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业态规划,并将历史文化街区运营管理情况纳入名城评估机制,督促各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履行街区保护管理职责。
(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建筑的保护利用行为,重点对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名人故居活化利用进行监管;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督促并指导区文物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市文旅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历史文化街区文旅宣传推广,指导街区举办特色文旅活动,打造景区沉浸式业态和消费新场景;开发体验性强、参与度高的文旅迭代产品,合理优化游览线路,进一步完善旅游配套,实现街区提档升级。
(四)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加大历史文化街区老字号品牌扶持力度,创新历史文化街区商业新模式,支持引进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业态定位的特色消费品牌;配合推广数字人民币等便捷支付。
(五)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街区建设工程依法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定期开展燃气设施安全检查。
(六)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依建设单位申请核发“一书两证”,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文化遗产保护等专项规划。
(七)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对街区运营单位实施差异化考核,在设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基础上,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成效的考核,引导企业按照文物主管部门及街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历史文化街区资产的保护利用工作。
(八)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告知街区内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街区禁止引进业态要求及相关规定,由经营者签署承诺书;组织对街区无营业执照经营等行为依法查处。
(九)市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责,制定街区及街区内重点单位火灾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时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牵头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推动历史文化街区消防安全治理;开展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城市管理、财政、公安等市直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分工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共同推动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效能全面提升。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实行属地管理,属地人民政府设立街区管理机构,统筹负责街区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租赁经营、业态管控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加强对街区的巡查管理。
第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运营单位应当负责街区内国有房产的运营、管理,开展街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街区管理机构监管。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房产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要严格遵守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各项规定,负责建筑修缮,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使用建筑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功能定位,同时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业态规划。
第十条 弘扬基层治理“枫桥经验”,组织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网格员、居民骨干以及志愿团队、行业协会等社会化力量,逐步探索建立公众参与管理平台,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管理机制,提升协商效能,发挥社会监督职能。
第三章 城市管理
第十一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对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外部设施进行管理,确保与历史文化街区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材料、垃圾堆放等应当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倡导文明晾晒,主街沿线及坊巷禁止沿街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凡需进入历史文化街区的机动、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街区管理机构可提出需求,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实际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限时限区域管理。
在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街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周边道路实行限时限行管理。鼓励停车资源共享,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支持运营单位、产权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十五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路政、河道、灯光、消防等各类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及附属设施、环卫基础设施、绿化等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鼓励和支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能等安全和环保能源。街区管理机构、历史文化街区运营单位应各自按职责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街区管理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结合历史文化街区实际,强化源头管控,加强隐患治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相关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施工、敞开施工的;
(二)擅自搭建、圈占公共区域作为私人用地或经营场所的;
(三)乱涂乱画、随意张贴、乱扔垃圾等影响街区市容、破坏景区设施、有损保护建筑的;
(四)影响消防救援或增加火灾危险性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街区举办体育比赛、民俗巡游、灯会等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的,批准机关做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街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及街区内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我市历史文化街区消防设计导则,规范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等编制工作。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建筑的技防、消防和防雷等安全防护工程由文物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负责审查。历史文化街区内更新建筑消防设计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审查。
第四章 经营管控
第二十一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牵头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业态规划,提出业态引进与禁止的建议,指导优质业态导入。历史文化街区业态规划经征求文物等相关部门意见并履行专家论证、公示等程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业态规划草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时,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规划进行严格把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等对街区内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甄别,进一步明确使用功能后纳入业态规划。
第二十二条 街区运营单位应对街区的文化资源进行合理活化利用、开展“非遗”展示,引入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经营业态,促进文旅融合发展,推动闽都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三条 街区运营单位要定期对所管理的文物建筑使用功能、业态情况进行自查,建立经营动态评估机制,加强合同履约监管。严格规范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房产使用,国有房产不得作为高档娱乐场所。街区运营单位应督促经营主体落实合同规定的开放时间、开放比例,开放比例不低于合同总建筑面积的80%。未开放部分面积不超过200㎡,原则上应作为办公、设备存储场所。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主体应当树立文明经商意识,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业态规划,守法经营、文明经商、诚信服务,鼓励打造经营特色,创建服务品牌。
第二十五条 在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功能定位的情况下,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街区运营单位充分挖掘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文化和历史积淀。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禁止下列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一)无照无证经营的;
(二)违法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三)未经批准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散(派)发印刷品的;
(五)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的;
(六)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或者销售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八)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经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等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和许可范围内经营。
经营主体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水,防止对历史文化街区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章 监管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建筑保护利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建立问题清单,实行闭环销号管理。
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及街区运营单位应对文物建筑使用用途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文物保护和使用用途要求的,要督促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应督促运营单位解除协议,收回房产,同时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规定的相关行为,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车辆通行、停放规定的行为,由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市容卫生、市政管理等领域的违法行为,以及经区资源规划部门认定的违法建设,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食品安全、计量、特种设备等领域的违法行为,由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知识产权等其他领域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房产运营单位按街区业态规划签订合同,对使用方的经营业态进行监管,对承租期间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经营业态的,提前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收回房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七条 四城区外历史文化街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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