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作者: 福建省人民政府
- 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
- 日期 : 2024-08-06
闽政〔2024〕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2014〕25号)同时废止。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2014〕25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
2024年7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合伙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登记为主要经营场所。
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第六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和主要经营场所以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允许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鼓励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探索市场主体跨越不同县级行政区划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前置审批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应当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自有房产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持有房屋买卖合同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新建房产应当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租赁(借用)房屋的,除第(一)项外,还应当取得租赁(借用)协议;属于转租(借)的,除第(一)项和租赁(借用)协议外,还应当取得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文件;
(三)租用军队房产的,应当取得《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经批准使用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运营方(受托方)书面同意材料;
(四)自建房用于经营用途的,除第(一)项外,还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内容后明确标注“(集群注册)”字样,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