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福建省人民政府
- 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
- 日期 : 2025-08-25
福建省平安建设条例
(2025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四号
《福建省平安建设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三章 风险防控机制
第四章 重点领域治理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法律法规对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依法防范社会风险,化解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三条
第四条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
(三)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
(四)预防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五)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公共安全保障体系和网络安全综合治理体系;
(六)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七)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机制;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工作,充实平安建设力量,组织开展群防群治、矛盾风险排查化解、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平安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宣传和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建设规划;
(三)组织和指导平安创建活动,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四)分析平安建设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并推动落实;
(五)推动相关社会矛盾和社会风险的预防和化解;
(六)协调解决平安建设工作中重大事项和问题;
(七)检查、考核本地区平安建设工作情况,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八)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七条
平安建设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以及平安建设主管机构的统一部署,指导和管理本单位的平安建设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平安建设主管机构报告平安建设工作的落实情况及其他重要情况。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协同联动,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和执法协作,督促落实工作要求。
第八条
第九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平安建设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宣传和引导。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运用“四下基层”工作机制,及时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加强公安派出所、省际公安检查站、市县际治安卡点、警务室、警务联勤点、街面警务站执勤点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管理信息数据,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划分网格,加强网格日常管理和网格员队伍建设,落实管理保障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员的招聘、管理、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统筹发挥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等组织力量,提供多元化解纠纷服务。
第十五条
第三章 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各级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社会风险可控性评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社会风险引发相应突发事件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时组织做好应急响应。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重点领域治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邮箱、信箱,落实举报人和证人保护措施,拓宽线索举报渠道。有关部门发现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涉黑涉恶线索。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预防和依法打击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依法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推送安全提示信息,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研判、违法信息拦截、预警劝阻、协调处置等机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反电信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反诈骗风险监测和新业务涉诈风险评估,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督办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网络运营单位、互联网企业、网络教育平台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网络安全审查等制度要求,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障网络用户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控体系,运用数字化手段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非法资金外流通道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发现金融违法行为的,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的线索;发现金融消费者可能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人才培养和执业能力评估机制,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为有需要的群体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与社会心理服务机构的工作衔接,为特殊人群提供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教育转化和跟踪帮扶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排查出租房屋治安隐患,采集、核查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和相关信息采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育、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校园及周边安全管理,指导和协助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
教育、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留守学生、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困境学生档案,并做好未成年人信息保护工作。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海警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掌握、报送沿海及海上治安管理信息,加强动态服务和管理,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应对处置治安灾害事故,对在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发生的各类治安灾害事故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和提供帮助。
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和支持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健全合规管理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业主委员会参与推进平安小区建设,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业主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激励保障机制,加强对平安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培训,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情况列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报告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可以通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平安建设满意率调查。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未达到平安建设目标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按照有关规定运用考核评价结果。
第五十条
(一)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基层基础工作薄弱,导致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的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的;
(三)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的;
(四)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