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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
- 日期 : 2026-08-04
福建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三号
《福建省社会信用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6年9月16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其他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驻本省机构按照职责加强征信业监督管理,国家派驻本省其他机构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信用信息处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媒体等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短视频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诚信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第八条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
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推动自然人在社会交往、经济活动、公共服务等方面诚信自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信用建设在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社会治理制度中的作用,支持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诚信园区等建设,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支持各级诚信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开展诚信促进工作,发挥对诚信宣传、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参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调解组织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
第十五条
第三章 信用信息服务和管理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的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补充规定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每项信息的公开属性、使用范围,以及统一的信息收集技术标准,并细化分类管理规则。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信息。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公开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在使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时,应当确保内容相同、期限一致。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机制,依法开展部门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主申报、声明、承诺、协议等方式,向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信用主体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作出信用承诺。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过度收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信用主体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全国统一的行业信用评价方法,开展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推行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动态更新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经营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一)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容缺受理等相关便利服务措施;
(五)在行政检查、抽查中,优化检查方式,合理减少检查、抽查频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失信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认定。
失信行为认定后,认定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失信级别。
失信行为纳入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予以提示,在向信用主体送达列入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告知信用主体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修复程序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文书、行政裁决文书等;
(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救济途径,以及修复程序和条件,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应当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影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不得擅自扩大惩戒对象范围。
第三十二条
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补充规定的,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还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期限、实施主体、实施范围、实施手段等内容。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
第三十三条
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应用,鼓励依法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创新业务模式,拓展应用场景,发展信用经济。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申请优惠政策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公共信用报告。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由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获取、异议申请、信用修复申请等服务功能。对应当经过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一)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三)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完成信用修复后未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信用信息超期公开;
(五)表彰奖励、志愿服务以及慈善捐赠等非法定必须公开的信息被公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受理异议申请,并推送给认定部门办理修复。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对完成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信用评价结果,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的督促指导;对未实时更新信息,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提供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一)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隐匿、窃取、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提供、使用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归集、共享、提供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在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一)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践行承诺的状态。
(二)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身份和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三)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四)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五)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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